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注册登记与审核
第一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均可向所在地原产地证签发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条 企业向原产地证签发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的同时,须提供并填制下列材料:
(一)政府主管部门授予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产地证注册登记书面申请;
(四)《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表》(见附件一);
(五)《含进口成份产品加工工序成本明细单》(见附件二);
(六)《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员授权书》(见附件三);每一申请企业允许授权三名申领员。
第三条 外贸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还应按签证机构要求,提供货源企业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出口货物为异地货源的,还应根据签证机构的要求,提供货源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的《异地货源原产地调查结果单》(见附件八)。
第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须按签证机构的要求,建立出口货物进料、生产、出货记录。
第五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及其出口货物发生加工工序、原料、产品变化,须及时向签证机构申报更改。
第六条 签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必须严格审查核实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记录》(见附件四)。
第七条 签证机构对经审核合格的企业及其产品应予以注册。注册有效期为一年,以注册日年度为限。期满经审核合格的,续展一年。
第八条 签证机构有权对出口货物实行随机抽查(见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签证抽查纪录》)。
第二章 原产地证的申领与签发
第九条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须指定原产地证手签人员和申领员,企业手签人员和申领员应接受签证机构的业务培训。申领员凭签证机构颁发的申领员证(见附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员证》)申办原产地证。此证不得转借、涂改,也不得用此证代替他人领取证书。若有遗失,立即向发证单位申明。原产地证手签人员和申领员不应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签证机构,并交回申领员证。
第十条 企业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三天向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并严格按签证机构要求,真实、完整、正确地填写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加工装配证明书申请书》(见附件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一式四份;
(三)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四)签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申办原产地证的产品超出注册范围的,须按注册要求申报,经审核登记后,方可办理原产地证。
第十二条 企业申办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如含有进口成份,须提供《含进口成份产品加工工序成本明细单》。如属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方式生产的出口货物,须提供进口凭证、购货合同或加工合同。含有进口成份的异地货物,还应按签证机构要求,提供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源原产地调查结果单》,货源地签证机构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及本规定,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签证。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只签发原产地证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其中一正二副交申请企业。另一副本由签证机构存档,并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如果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毁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重发证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更改/重发申请书》(见附件九),并在证书第五栏加注英文“THIS CERTIFICATE IS IN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DATED-WHICH IS CAN-CELLED”。证书第十一栏和第十二栏的日期应为重发证书的实际申请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货物出运后申请签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签发“后发证书”,并在证书第五栏加注英文“ISSUED RETROSPEC-TIVELY”印章。证书第十一栏和第十二栏应为实际申请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企业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必须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并收回原证书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可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申领原产地证。代理公司申领原产地证时,必须向签证机构提交被代理企业的委托书和由其填妥并签署的原产地证及有关单证。
第十九条 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企业参加国外展览,若需申领原产地证,可凭参展批件自行申领或委托有申请资格的企业代理申请。
第三章 签证管理
第二十条 签证机构应实行严密的签证管理,制定管理规章程序。
第二十一条 空白证书和签证印章要实行严格的专人专管制度。签证机构不得将已签字盖章的空白证书交给申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签证机构必须加强对签证人员的业务培训。签证人员要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的签证规定,了解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国际贸易及商品分类知识,掌握本地区签证商品的基本构成和生产情况,并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按规定加强对出口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的宣传、监督和检查,并做好原产地证签证机构间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商检系统和贸促会系统实行原始签证数据统计汇总制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务必每年于七月二十日前、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分别将本系统上半年、全年的签证分析报告、签证统计数据(见附件十的表一、表二、表三)和签证商品汇总数据(HS四位数为单位)报外经贸部。各地签证机构务必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本单位的签证分析报告、签证统计数据和签证商品统计按上述表格要求报本行政区域的外经贸委(厅、局)。
第二十五条 各签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计收原产地证签证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签发原产地证。
第二十七条 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和“转口证明书”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